美國風險管制立法模式的變遷——以國會立法為例.pdf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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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風險管制,是政府干預市場和社會的一種手段,其目的是控制潛在風險的發(fā)生率,此類風險對安全、健康及環(huán)境產(chǎn)生不利后果。20世紀60年代末以來,美國國會在保護環(huán)境、個人健康以及安全方面頒布了一系列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法案,通常將這些立法視為風險管制立法,它應對技術對個體和環(huán)境造成損害的風險。 20世紀初--20世紀60年代末,國會依賴建立在傳統(tǒng)自由主義價值觀之上的民事侵權制度處理風險損害,同時以最小限度聯(lián)邦管制為補充。然而信息不對稱導致的舉

2、證困難,以及嚴重的“負外部性”①問題,再加上愈演愈烈的公眾維權運動,導致侵權法失靈,大量風險管制立法呼之欲出。20世紀60年代末-20世紀90年代中期,國會頒布的風險管制立法總體傾向是:在采取風險管制措施之前,要求管制機構(gòu)證明存在“風險觸發(fā)點”或“重大風險觸發(fā)點”,用包含“強迫式平衡”標準或“開放式平衡”標準的模式實施風險管制。然而,面對“非理性偏好”,風險管制的改革者試圖通過決策工具,減少對風險管制的需求,特別是通過成本-收益分析,促

3、使公共政策更加理性。成本-收益分析模式在批判中成長,直到1995年,國會第104屆會議,②主要議題是改革管制制度。會議期間,國會對相關的風險管制法律進行了全面的修正,規(guī)定管制機構(gòu)制定規(guī)章都必須執(zhí)行成本-收益分析原則、程序和方法;將收益大于成本或者管制收益與成本相當,作為風險管制實施的評價標準,要求提供管制影響分析報告。至此,美國基本上建立了市場化的成本-收益分析風險管制框架。 美國風險管制立法模式的演變過程,貫穿著各種搏弈。雖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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