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替考試罪犯罪形態(tài)研究——以趙某某等替考案為例.pdf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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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代替考試罪,是行為人要求他人代替自己參加或者代替他人參加國家法律規(guī)定的考試,違反刑法的規(guī)定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根據(jù)代替考試罪的罪狀表述,代替考試行為包括代替他人考試的行為和讓他人代替自己考試的行為,二者在達成共同的犯罪合意的基礎上成立代替考試罪,因此代替考試罪屬于必要共犯,其中代替考試罪的主體雙方的行為是對合行為。
  我國的通說認為,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態(tài)是指,故意犯罪在其產(chǎn)生、發(fā)展和完成的過程及階段中,因主客觀原因而停止下來的各種

2、犯罪狀態(tài)。筆者在以犯罪構成客觀方面要素齊備說為犯罪既遂標準的前提下,認為完成考試是代替考試罪的既遂?!巴瓿煽荚嚒辈⒉皇侵傅耐瓿烧麍隹荚嚨囊粋€過程,而是指代替他人考試者完成了代替他人并實際進行考試的行為,即代替考試者只要在規(guī)定的答卷時間內在考卷中進行任意的書寫,就意味著完成了考試。對于犯罪未遂則通過對代替考試罪的著手和未得逞進行分析,認為進入具體的考場房間是代替考試罪的著手,而未能夠順利的代替他人完成考試是犯罪的未得逞。
  代替考

3、試罪屬于必要共犯,居中介紹者和類似高考等考試中考生父母主動尋找替考者的行為存在著屬于組織考試作弊罪還是代替考試罪的共犯的爭論。對于居中介紹者應該分情況來看待,在居中介紹者屬于專門介紹替考收取傭金時,他的介紹行為構成組織考試作弊罪,而因為友情、親情而為的偶然性的居中介紹行為則宜認定為代替考試罪的幫助犯。同時,考生的父母的行為成立代替考試罪。
  偽造身份證件、使用偽造的身份證件、買賣偽造的身份證件的行為屬于代替考試罪的手段行為,在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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