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體系之嬗變與法意識變遷-日本借地權制度研究.pdf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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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本文一共分為五章,第一章研究日本借地權的概念,第二章闡述日本借地權的制度沿革史,第三章研究日本借地權的取得,第四章研究日本借地權的存續(xù)、更新與消滅,第五章研究日本借地權的效力。
  第一章主要論述了日本借地權概念的內涵及形成過程。日本借地權是日本立法者在民法典所塑造的以建筑物所有為目的之土地使用權體系于現(xiàn)實面前失靈時而創(chuàng)造出的一項新型權利,其在概念上統(tǒng)攝了傳統(tǒng)民法上屬于物權體系的地上權與屬于債權體系的土地租賃權,在規(guī)則設置上歷經租

2、賃權物權論、租賃權物權化思潮、租賃權多樣化觀念的變遷,于地上權在建筑物所有領域逐漸消亡的社會背景下,將借地權名義下的土地租賃權發(fā)展成物權性格與債權性格構成較強結構性耦合之權利,并進一步在社會學意義上使先前失靈的土地使用權體系亦重歸與社會現(xiàn)實之強結構性耦合狀態(tài)。不過日本借地權概念的建構最后仍然付出了犧牲法律概念精準性、法律體系精致化的代價。
  第二章梳理了日本借地權制度沿革史,以《建筑物保護法》為開端,日本立法者開始強化借地權名義

3、下之土地租賃權的效力,以便更好地維護借地權人的利益,以《借地法》的出臺及歷次修正為標志,借地權物權化達到頂峰,甚至有超越土地所有權效力的趨勢,但隨著1991年《借地借家法》的出臺,借地權向“多樣化”方向發(fā)展,其物權化趨勢逐漸轉入低潮。
  第三章論述日本借地權的取得。日本借地權即可以契約方式而取得,也可得以法定地上權、《罹災都市借地借家臨時處理法》《都市再開發(fā)法》之規(guī)定、取得時效以及土地所有權人濫用土地返還請求權而取得,值得注意的

4、是,日本立法者在認識到法定地上權于實務上的諸多不便之后,引入了“自己借地權”制度,但在具體規(guī)定方面仍顯得較為保守,僅承認了貸地人與他人共有借地權場合下的自己借地權,而未承認僅以貸地人為借地人的純粹借地權。
  第四章研究了日本借地權的存續(xù)、更新與消滅,其中以借地權的存續(xù)與更新為主要內容。借地權的存續(xù)與更新乃借地關系中的核心問題,事實上,從立法論的角度而言,強化借地權之效力,使其向物權化的方向發(fā)展,主要是通過延長借地權的存續(xù)期間與賦

5、予借地權人更新權的方式實現(xiàn)的?!督璧胤ā放c《借地借家法》賦予借地權較長存續(xù)期間與更新期間,一方面令借地權人相對弱勢地位得到增強,另一方面也令借地權的財產化與借地權人資本投入之回收成為可能。在借地權與建筑物的關系方面,《借地法》曾堅持一旦建筑物朽壞則借地權即告消滅,但由于“朽壞”概念的模糊性與該規(guī)則對借地人的不公平對待,這一規(guī)則最終被《借地借家法》廢除。而在借地權期間屆滿之際,借地人通??傻孟蛸J地人(通常為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更新權,以便令

6、借地權得以原借地契約之條件為條件而再次得以設立;而為了保證借地人的更新利益,《借地法》與《借地借家法》均要求貸地人收回土地必須具備正當理由,否則不得拒絕借地人的更新請求。圍繞正當理由之有無,日本借地實務涌現(xiàn)了大量判例,且司法界一度形成為維護借地人利益而嚴格限制貸地人通過正當理由抗辯而收回土地之可能性。為緩和借地人與貸地人之間的用地矛盾,《借地借家法》對正當理由進行了具體化與類型化,從而為正當理由設定了一個相對具體而客觀的裁量基準。

7、>  第五章研究的是借地權的效力,主要包括借地權的對抗力、借地法上的特殊權利以及定期借地權三個部分。借地權的對抗力與日本民法典上的不動產租賃權登記對抗力不同,其乃是經由借地上建筑物的登記而附隨獲得對抗力,其實益在于彌補借地權名義下土地租賃權人對土地所有權人并無登記協(xié)力請求權之不足,從而是土地租賃權人以自己單方行為即可使借地權獲得對抗力,這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借地權的對外效力問題。借地法上的特殊權利主要是地租增減請求權與建筑物買取請求權,前

8、者的意義主要在于對借地權地租進行符合時宜的調整,以便緩和社會經濟條件變遷與借地契約長期性和固定性之間的矛盾,從而令借地人與貸地人雙方不至出現(xiàn)利益失衡的局面。而建筑物買取請求權則使借地人在借地權終止時得請求貸地人以時價購買借地上的建筑物,從而令借地人得以收回投入土地的資本,且借地人亦得以建筑物買取請求權為手段,以經濟壓迫的方式,促使貸地人同意借地人處分借地權,從而實現(xiàn)借地權的流通。而在《借地借家法》中新設定的定期借地權則代表著借地權“多樣

9、化”趨勢,以一般定期借地權為例,其即沒有更新效力,更沒有建筑物買取請求效力,幾乎不具有日本自借地特別立法以來賦予借地權的各種特別效力,僅僅只是在存續(xù)期間上突破了民法典的桎梏,將其存續(xù)期間由民法典的20年提升為50年,而事業(yè)用定期借地權存續(xù)期間更短,且在土地用途方面還設有特殊限制。定期借地權制度的設置在某種程度上亦可視為是向民法典精神的回歸。不過定期借地權固然帶有明顯的民法典土地租賃權性格,但因其具有期間長期性的底線性立法干預,故而可稱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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