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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自認撤回的法律效力在于使對方當事人就訴訟上所為自認的事實重新進行舉證、質證等訴訟活動且法院在對方當事人尚未對該事實提供相關證據(jù)的前提下無需承擔必須依該事實作為適用法律以及裁判案件的義務。2012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并未對此有所涉及,且僅于2002年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8條對此有所規(guī)定。本文通過借鑒各國家(或地區(qū))針對該問題的立法規(guī)定以及一些學者的學術觀點對自認撤回要件的合理性進行分析,并在審

2、視我國立法相關規(guī)定的基礎上提出疑問并尋求答案,以期對我國立法的完善有絲毫的貢獻。除引言外,本文主要分為以下五個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介紹各國家(或地區(qū))對自認撤回問題的立法規(guī)定以及學者的一些學術性探討,并結合我國現(xiàn)行立法的相關規(guī)定提出了本文將要探討的主要內容?;趯ψ哉J屬性的不同界定將導致在探討自認撤回要件時所考慮的側重點有所不同,據(jù)此,筆者在下文就自認撤回問題探討之前先就此部分針對自認的屬性問題進行了闡述。
  第二部

3、分,主要針對各國家(或地區(qū))有關自認撤回所作的規(guī)定以及一些學者的學術探討進行歸納與總結,且主要由四部分組成:其一,對方當事人的同意;其二,“違反真實”且“錯誤”;其三,第三人對自認人實施的應受刑法處罰的行為;其四,本人對委托訴訟代理人所為自認的撤回問題。
  第三部分,梳理分析了第二部分對我國自認撤回要件的啟示,且筆者在堅持自認乃“觀念通知說”的前提下與池田辰夫教授的觀點保持一致,認為應當將自認人的自我責任以及禁反言作為自認撤回的

4、核心要件予以考慮,即“自認人在作出自認時是否存在作出正確認知客觀狀況的可能性以及是否存在使對方當事人對此抱以合理信賴并有可能怠于對相關證據(jù)的收集、保存等情況”。此亦是筆者本文展開論述的核心思想,且主要包括以下內容:其一,是否有必要在“對方當事人同意”的條件下加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作出”這一時間上的限制?其二,“與事實不符且重大誤解”與“違反真實且錯誤”的二元論立場的關聯(lián)性何在?此外,我國《證據(jù)規(guī)定》將“與事實不符”且“受脅迫”納入自認撤

5、回的法定要件是否具有可行性?針對我國實體法中將“受脅迫”與“受欺詐”并列作為民事法律行為撤回的法定事由,那么可否將“與事實不符”且“受欺詐”作為自認撤回的法定要件?其三,針對日本法學者將“第三人對自認人實施的應受刑法處罰的行為”作為自認撤回的情形之一,對此我國并未提及且有無規(guī)定之必要?其四,針對本人對于委托訴訟代理人所為自認的撤回問題我國立法的規(guī)定過于籠統(tǒng),本文在此作相應的闡述。
  第四部分,對我國自認撤回的其他相關問題進行說明

6、。如我國《證據(jù)規(guī)定》要求自認人需要有充分的證據(jù)證明自認是在“受脅迫”且“與事實不符”的情況下作出方可允許其撤回自認,且若法院允許其撤回自認,即自認的事實違反真實(除經(jīng)對方當事人同意撤回之情形),法律此時仍要求對方當事人就該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此是否存在邏輯矛盾?此外,還包括我國《證據(jù)規(guī)定》第8條與第74條之間的矛盾與協(xié)調問題。
  第五部分,通過上文對各國家(或地區(qū))就自認撤回問題的立法規(guī)定以及一些學者的學術探討的總結與分析,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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