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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p> 國家人權機構申訴處理程序研究</p><p> 摘 要 國家人權機構(簡稱NHRI)是由國家或地區(qū)根據(jù)憲法或有關法律而設立的專司本國人權促進和保護具有“準司法性質”的政府組織,核心職能即處理關于侵犯人權的申訴,本文將NHRI申訴程序分為申訴受理、申訴調查、申訴處理、申訴執(zhí)行四個階段,深入分析了各階段不同的實施程序在促進和保護人權中的作用和效能,探討了加強國家人權機構程序建設對于國際法和國內
2、法的良性互動和人權保護的意義。 </p><p> 關鍵詞 NHRI 巴黎原則 申訴處理程序 人權 </p><p> 基金項目:本文為中國人民大學科學研究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業(yè)務費專項資金資助)(11XNH025)“國際人權法視野下的國家實踐――國家人權機構申訴處理程序研究”項目成果。 </p><p> 作者簡介:李活力,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國際法專業(yè)20
3、10級博士生。 </p><p> 中圖分類號:D920.4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14)03-271-02 </p><p> 國家人權機構(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以下簡稱NHRI)作為根據(jù)憲法或法律成立的專司促進和保護人權的政府組織?,是在二戰(zhàn)后以聯(lián)合國為主導的國際社會在國際、區(qū)域層面對人權的促進和推動過程中產(chǎn)
4、生和發(fā)展的,?NHRI作為國內層面的人權保護機制是對國際和區(qū)域人權保護機制在預防、約束和強制侵犯人權行為等方面種種先天缺陷和后天不足的有力保護和補充。1992年3月3日,聯(lián)合國人權委員會以第1992/54號決議附件的形式通過了《關于促進和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的地位的原則》(Principlesrelatingtothestatusandfunctioning of national institutions for protection
5、and promotion of human rights)(以下簡稱《巴黎原則》)。?《巴黎原則》明確提出了關于國家人權機構定義的標準,對國家人權機構的地位、職權以及業(yè)務方法做出了原則性的說明,是澄清“國家人權機構”概念進行的一次重大嘗試,同時也是衡量國家人權機構的一個基準。? </p><p><b> 一、受理申訴程序 </b></p><p> 根據(jù)巴黎原
6、則賦予各國自主選擇適合本國國情的制度安排,NHRI具有“準司法性質”,即在促進和保護人權方面對現(xiàn)有國家機關和司法機關職能進行補充,不能取代或超越國家司法機關促進和保護人權的職能。? NHRI在國內的管轄事項不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的已有管轄事項重復,國家人權機構的補充性管轄體現(xiàn)接受和受理申訴程序的各個環(huán)節(jié)。多數(shù)國家人權機構的受理申訴依據(jù)是圍繞國家批準的條約、公約中的權利以及憲法與法律并入的權利的。?NHRI接受和受理申訴的范圍具有廣泛性,
7、在不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的管轄相沖突的前提下,盡可能廣泛的受理涉及人權的各項申訴,包含了“國際人權憲章”框架所規(guī)定的公民政治權利與經(jīng)濟、政治、文化權利,也保護了對少數(shù)群體和弱勢群體權利的保護。 </p><p><b> 二、調查程序 </b></p><p> 國際人權保護的實施機制主要靠主權平等的國家之間一種相互制約得到實施的,具有非強制性。?而NHRI卻具有
8、強制性,體現(xiàn)在處理申訴過程中享有主動調查權,發(fā)現(xiàn)行政機關、法人或其他主體侵犯人權的行為后,無須當事人申訴而主動啟動申訴程序,展開調查,這種強制性也受法律限制,須嚴格按照憲法法律授權行使??偨Y多國國家人權機構法關于調查程序的規(guī)定,主要表現(xiàn)為從兩方面來保障調查程序:一是對負責行使調查權的調查人員的權利保障和權力授予;二是規(guī)定被調查方具有配合國家人權機構展開調查的義務。 </p><p><b> 三、申訴
9、處理程序 </b></p><p> NHRI申訴處理程序主要包括以下三種:一是調解;二是做出決定;三是發(fā)布報告;四是作為“法庭之友”發(fā)揮作用。 </p><p> 首先,調解。作為一種非強制性的爭端解決方式,調解通常適用于案情比較清楚的申訴,通常情況下,建立在雙方自愿基礎上,須經(jīng)雙方同意。在有些國家人權機構的實踐中,調解是申訴處理的首選程序或前置程序,只有當調解失敗時,方
10、可視案情使用其他程序。在許多侵犯人權案件中,調解可以起到和平解決當事人雙方?jīng)_突的關鍵作用。 </p><p> 其次,具有約束力的決定。申訴經(jīng)調解、調查后,在查清案情事實的基礎上,國家人權機構可以做出決定,以決定的方式作為申訴解決程序,在有的國家人權機構的實踐中,這種決定具有法律效力。如在新西蘭人權委員會,為使爭端得到解決,申請人可以選擇將爭端提交至人權訴訟辦公室對如何繼續(xù)處理該爭端做出決定,該決定具有法律上的
11、約束力。 </p><p> 最后,在NHRI處理申訴程序中最重要的職能即是“法庭之友”,主要包括應邀或主動向法庭提供專家意見,也可以向申訴人提供法律援助,還可以要求被申訴人服從司法程序和接受司法審判,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代替當事人向法庭提起訴訟。viii如愛爾蘭人權委員會的職能包括如援派法律代表幫助申訴人提起訴訟或者根據(jù)情況直接向法院提起法律訴訟程序以保護人權,瑞典監(jiān)察專員辦公室監(jiān)察官可代表投訴者通過訴訟的方式解
12、決問題。 </p><p><b> 四、執(zhí)行程序 </b></p><p> 向國家人權機構提交的申訴,經(jīng)過調查等處理程序,通常會做出決定、建議,或者出具調解書,發(fā)布調查報告等,對于國家人權機構作出的這些結論,國家人權機關設有后續(xù)的執(zhí)行程序,分為幾種情況。 </p><p> ?。ㄒ唬Ρ磺謾喾降木葷?</p><p&
13、gt; 許多國家人權機構都規(guī)定,監(jiān)察專員有職責對正當申訴人提供必要保護。在調查案情事實后,如果證明案情屬實,則須對申訴人進行及時救濟。監(jiān)察專員可以在當事方之間進行調解,促成雙方談判或仲裁以解決問題。 </p><p> (二)對侵權方的制裁 </p><p> 監(jiān)察專員可以對有關責任機構給予實施行政侵權行為的官員的處理建議或責令其停止繼續(xù)侵害行為。如果有關責任機構未采納提出的建議,監(jiān)
14、察官員可以向最高法院申請禁令,強制執(zhí)行其建議或強制停止侵害行為。值得注意的是,監(jiān)察專員的權限僅涉及受雇于中央和地方政府機構的官員、工作人員,以及半國營性質企業(yè)關聯(lián)機構雇傭的工作人員。最高法院的法官司法行為不受監(jiān)察專員的調查。司法官員例如地方法官也不屬于監(jiān)察專員調查的范圍,這說明,監(jiān)察專員不得干預司法。 (三)向義務履行方上級機關報告 </p><p> 在很多國家人權機構的執(zhí)行監(jiān)督實踐中,如果向義務履行方
15、的要求未得到執(zhí)行,則向該義務履行方的上級機關報告是比較常見的監(jiān)督方式。上級機關,既包括行政級別意義上,義務履行方的上級機關,又包括一國立法機關。 </p><p> ?。ㄋ模⑽磮?zhí)行情況向社會公開 </p><p> 人權保護的對象和受益者是廣大的社會民眾,如果義務履行方未能履行,則利用媒體和輿論的力量,發(fā)揮社會監(jiān)督的功效,將義務履行方侵害人權的具體事實和申訴處理后拒不履行義務的情形向社
16、會公開,以此種方式向侵權方施壓,以促進人權救濟措施得到執(zhí)行。 </p><p> (五)向司法機關申請執(zhí)行 </p><p> 向司法機關申請執(zhí)行是最強有力的執(zhí)行監(jiān)督方式,與前述集中執(zhí)行情況的區(qū)別是,向司法機關申請執(zhí)行往往是針對國家或政府機構及其官員的行為侵犯了人權和自由。 </p><p> 五、對NHRI申訴處理程序的評價 </p><
17、p> NHRI的申訴處理程序是有將人權保護從國際層面轉化到國內層面的有效實踐,是國際人權法與國內法的良性互動的重要體現(xiàn),是國際人權標準在國內得以實現(xiàn)的重要保障。NHRI的申訴處理程序依據(jù)的標準即來源于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而國內憲法和司法制度的保障更為NHRI良好的實施申訴處理職能提供了便利。在國家人權機構的機構設置和運作方法方面,一國不僅應充分重視申訴處理程序的作用,深入研究本國國情,以《巴黎原則》的宗旨和要求為重要參照,發(fā)揮已
18、有的國家司法機關、政府部門等國家機關保障人權作用,使國家人權機構在申訴受理方面可以與其他機關各司其職,緊密配合,互相補充;在申訴處理方式上,可以與司法程序相輔相成,合理分工,在法律授權范圍內行使調查權;在申訴執(zhí)行方面,應當在為執(zhí)行程序提供強有力立法保障的基礎上,豐富執(zhí)行的方法和手段,一方面加強立法機關的監(jiān)督,一方面加強國家人權機構對執(zhí)行效果的監(jiān)督,使執(zhí)行真正具有強制性,才能真正保障國家人權機構的獨立性、權威性,在人權促進和保護方面發(fā)揮其
19、應有的作用和功能。 </p><p><b> 注釋: </b></p><p> ?聯(lián)合國人權中心.關于建立和加強促進和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的手冊.日內瓦聯(lián)合國人權中心.1995年版. </p><p> ?1978年9月,聯(lián)合國人權委員會曾舉行設立國家人權機構的會議,正式提出國家人權機構的結構與功能方面的指南。1990年,聯(lián)合國人權委員
20、會授權就如何提高國家人權機構的工作效率問題舉行了研討會。1990年啟動的亞太人權研討會是亞太國家促進人權領域合作的重要平臺,積極探索建立區(qū)域人權機制,在其四個人權合作重點中第一項就是“建立國家人權機構”,制定人權行動計劃。 </p><p> ?1993年6月25日,世界人權大會通過了《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它重申了國家人權機構在促進和保護人權方面重要的、建設性的作用,呼吁并鼓勵各國建立、加強國家人權機構。1
21、993年12月20日,《巴黎原則》在聯(lián)合國大會以第48/134號決議通過。 </p><p> ?AHandbookon the Establishment and Strengthening of National Institutions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Professional Training Series, No.4.
22、The United Nations, Geneva (hereafter UN Handbook), 1995, para. 38. </p><p> ? 楊成銘.國家人權機構對國家司法機關的關系研究.政法論壇.2010 (5). </p><p> ?齊延平.亞太各國國家人權機構人權侵害申訴調查職能比較分析.法學雜志.2009(8). </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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