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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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1吉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吉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guī)的決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根據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

2、于修改〈吉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實現(xiàn)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huán)境的協(xié)調可持續(xù)發(fā)展,推行計劃生育,提高人口素質,維護公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公民以及戶籍在本省但離開本省行政區(qū)域的公民。第三條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實行綜合3生育工

3、作。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村(居)民小組組長以及村民小組配備的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負責本組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九條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等單位職工的計劃生育工作,由本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離開原單位但保留勞動關系人員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原單位和戶籍所在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共同負責,以原單位為主。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上報人口與計劃

4、生育統(tǒng)計數(shù)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人口與計劃生育統(tǒng)計數(shù)據。第十一條從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事業(yè)編制人員,其工資應當全部列入財政預算,同時按照有關規(guī)定參加社會保險。村(居)民委員會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聘任、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管理,在村(居)民委員會工作。逐步提高村(居)民委員會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報酬,到2015年應當不低于村(居)民委員會主要負責人報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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